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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法亮点(十)-关于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变化解读】

  一、新法关于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没有变化;

  二、新法从侧面认可了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这种情况下如果劳动合同没有其它约定,则只有在该劳动者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此时,用人单位可以要求违法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可以预见,单位今后遇到这样情况,一般会提出要求劳动者改正,但是应当怎样改正呢?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如果劳动者仅仅做了些微改正,是否单位就不能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呢?

  三、新法对实践中一直奉行的“代通金”予以明确。符合一定情况,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即可解除劳动合同;

  四、对裁员时优先留用人员作出了规定;

  五、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劳动者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六、关于劳动合同保存两年也是新的规定。

  【律师建议】

  鉴于新法对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予以确认,用人单位为防止这种行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诸如“在本单位任职期间不得从事与本单位业务相关的第二职业、从事或参与从事与甲方业务有直接或间接竞争关系的活动”等内容。

  值得注意的是,针对该法第四十二条的情况,仅规定不得依据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仍然可以依据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如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者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或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均可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2楼 2008-01-03 16:40:33
说的天好又有什么用啊!!!
3楼 2008-01-05 12:20:52
说的再好不如企业做到一点点.
4楼 2008-01-05 13:59:27
认同以上讲法,不过好多公司都没有认真执行。正如现在这间公司,保护他的权利越来越多,简直没有想过打工仔的感受。
打工真的好无奈,好似卖身。。。
5楼 2008-01-05 20:15:49
为什么不在劳动法上面明确每周每天工作时间:一天是8小时,但一周倒底是上六天48小时是正班,还是上5天40小时是正班,其它算加班!
谁 能告诉我们!为什么国家公务员就上5天40小时每周休大礼拜;而全国的民工99%的都是上6天48小时每周只休小礼拜天?????????????????????????????这些专家学者政府官员企业主为什么在这么一部法律上故意不谈此问题:这些人都在担心怕什么????????????????..........
6楼 2008-01-05 22:56:10
企业辞退员工,尽会说:"对不起,你无法胜任此岗位.我们也很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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